作为城邦公民文化的忠实表达者,亚里士多德将城邦理解为公民共同体,而公民的特征在于参与城邦的立法和司法事务。13世纪“亚里士多德革命”以后,亚氏对城邦民主精神的诠释便溶入欧洲思想界的主流传统,并为其进一步深化提供了理论支持。阿奎那、马西略、巴黎的约翰、巴图鲁斯(Bartolus)等思想家都吸收了亚里士多德的城邦民主观念并将其运用于中世纪的政治现实。在马西略那里,“人民立法者”的理论已经不再停留在抽象笼统地规定政治权威的归属,而是发展为相对具体的对立法主体的规定。他指出:“立法者或法律的首要和正当有效的源泉是人民或公民全体或其中的重要部分(weightier)。通过他们的选择或在公民大会上用言语表达的意愿,命令和决定人类的世俗行为中,哪些是允许的,哪些是禁止的……”[12]
这样,通过对罗马法的诠释和对亚里士多德理论的吸收,中世纪思想继承和激活了日耳曼人民主的法理传统,并使社会共同体是政治权力的终极源泉和具体所有者这一信念得到更强大的理论支持。
二、民主原则的基石:“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
中世纪政治思想并没有停留在政治权力源于和属于社会共同体这一抽象的法理规定上,而是进一步确认,政治权力的实际行使需得到共同体某种形式的同意。
同意思想的一个重要来源是封建的契约关系,它是中世纪社会关系的基础。契约关系的前提是契约双方的合意。契约由双方的合意而建立,也由双方的合意而解除。契约关系创造了领主与陪臣间的法律纽带,契约的双方都要受契约的约束,涉及双方的事务要得到双方的同意。所以,同意的概念是封建主义的基本要素,协商是封建统治的基本原则,整个封建主义理论和法律结构都建立在相互提供服务的人自愿合意的基础上。因为在封建制度下,国王与贵族间的关系也是领主与陪臣间的契约关系,国王成为封建共同体的一员和契约关系的一造,于是,由私人间的契约关系很自然地上升为贵族与国王间的抽象的契约关系,亦即臣民或政治共同体与国王间的一般宪政原则,从而使同意理论在这里的运用成为可能。中世纪大量的国王(或皇帝)加冕誓词和《大宪章》一类的法律文件都认同一个基本原则,即国王施政要征询臣民的意见,取得他们的同意。乌尔曼认为,中世纪的王权有两重性,即神授权力和封建性权力。神授权力倾向于使王权不受民众的控制,而封建性权力则将王权置于契约的约束之下。所以,他称封建政府为“民权理论的孵化器”。[13]
同意思想的另一个重要源头存在于教会的理论与实践中。早期教会就确认了一个原则,即教会的行为和主教等教职的选举应得到教士和民众的同意。早期教父奚普里安自称,他履行主教职权的风格是,不征得教士的意见和教区民众的同意,则什么也不做。教皇塞勒斯廷一世(CelestineⅠ)曾指示:“不应将主教强加给不愿接受他的人们”。他规定,教士、人民和贵族的同意与愿望是选择主教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教皇利奥一世(Leo Ⅰ)更明确地重申了这个指导性原则:“治理大家的人须由大家来选出。”“如未经教士选举,得到人民的认可,在大主教同意下由省主教授任,任何人不得被任命为主教。”[14]在一些隐修僧团中,特别是10世纪兴起并很快传遍欧洲各地的克吕尼修道院已经建立了较为规范的民主选举制度,修道院长一律由修士自由选举产生。这一作法后来为世俗国家所仿效。
12世纪罗马法复兴使中世纪的同意思想在罗马法中找到了根据,也找到了一种最精确最凝练的表达,即“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
这一箴言原本是罗马私法的一条原则。根据查士丁尼法典,在一个被监护人有几个监护人的场合,某些行为需得到所有监护人的同意,因为它们关涉到所有监护人的利益。它确立了这样一个私法原则:当几个人在一个特定事务上具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权利和利益时,只有得到每个当事人的同意,他们的共同管理才能终止。[15]这一私法原则在中世纪适宜的条件下扩充了它的内涵,被引申到公法领域。人们据此声称,法律的制定要得到受法律约束的人的同意;国王或官员的选任应得到受其管辖的人的同意;征税及税款的使用需得到纳税人的同意等等。所以,当代研究欧洲代议制度历史的专家A.麦容格(Antonio Marongiu)指出,“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箴言是民主的基本原则。[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