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原则与教会的古老民主传统相结合,最初在11世纪被教会法学家援引来服务于从世俗统治者那里争得主教选任权。到12—13世纪,伴随着罗马法复兴,法学家们重新发现了这一原则,并将其创造性地广泛运用于各种民法和教会法问题,特别是运用到各种属于多人的、合作的、共同的权利事项中。
在教会法领域,它作为一般原则与早期教会的“信众的同意”原则相汇合,被运用到诸如主教和其它教会官职的选任直至教皇的选举中。比如克莱蒙的伯纳德(Bernard of Clairvaux)在12世纪中期就引用这条“古老的原则”,认为主教选举所影响到的每个人都应该参加选举。[17]它也运用于教会法的制定以及教会的司法和行政活动中,成为作为一个整体的教会的团体行为须遵循的准则。比如,关涉到全体信徒的重大事务,需召集相关会议进行讨论。后来教会还据此确定了一种立场,即如果未经教士们的同意,他们拒绝向世俗统治者纳税。中世纪末期的宗教大会运动被称为“教会的宪政运动”,它也以这一原则为根基。如乌尔曼在分析宗教大会理论时所指出的,教会思想家们的目的是:“既然教义和基督教理论影响到了每一个基督徒,那么对教义和理论观点的界定不应该留给一个人——教皇,而应该是整个信徒团体的事,‘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原则已经得到运用。”[18]宗教大会运动虽然失败了,但它所倡导的原则后来却在世俗国家领域里得到发扬。
在世俗法领域,这一原则在司法和公共政治生活中得到大量使用,国王(或皇帝)的选举、国家的立法活动和征税之类的重大决策,都需以某种方式征询社会各等级的意见,得到他们的同意。到13世纪,这一原则已经广泛流行。G.波斯特(Gaines Post)经过仔细研究后指出,13世纪法学家借用和溶合了三个概念,将“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本属私法程序上的狭义的同意原则运用到共同体的政府上。这三个概念是:第一,即使有少数不同意,多数仍有对共同体事务的决定权;第二,继承古典的程序原则,将所有利益相关的人的同意作为适当程序的本质特征;第三,使各个人或多数人的同意隶属于团体或共同体的意见,或公共福利,人们认为,统治者是其唯一的监护者或裁判者。[19]史学家们曾认为,英王爱德华一世在1295年召集议会的诏书中直接引用了这一格言,从而将这一原则提升为宪法原则,自觉地依据这一原则所召集的这次议会也被视为英国议会制度的开端。但新近的研究发现了在13世纪更早的时候使用这一原则的大量官方文件,可见在那时它已经作为公法原则在欧洲各国得到普遍接受和广泛应用。[20]
“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原则运用于政治权力结构,便体现为中世纪后期政治思想家对混合政体的普遍认同。混合政体的政治设计将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三种因素结合起来,其中对前两种因素的推崇在中世纪是十分自然的,而在对民主制因素进行论证的时候,思想家们经常援引“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原则。阿奎那在论及混合政体时谈到:每个人都应该在政府中有自己的份额,政体中应该有国王、贵族的首领和由普选产生的人民代表。[21]马西略指出,最好的法律是通过采纳绝大多数人的意见和要求制定的,因为那些影响到所有人利害的事应该被所有人知晓。[22]库萨的尼古拉认为,“立法权应属于那些受法律约束的人,或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因为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当一个人自己参与了制定法律时,他就不会为他的不服从找出借口。[23]格尔森(Gerson)也坚持最好的政体应该包括所有的成份,即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他论述说,“个人的判断可以指导国家,这是令人不能忍受的,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应通过所有的人更伟大、更明智的判断来决定。”[24]
混合政体是中世纪思想家对政体的标准设计。将“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原则与混合政体的政治设计相结合,使“政治权力源于和属于社会共同体”这一抽象的规定因为找到了一种制度的依托而落到了实处。抽象的权力归属原则在权力具体使用的民主方式上体现了出来。
三、民主的程序设计:通过选派代表的方式行使社会共同体的权力
然而,“大家的同意”以何种方式表达出来呢?或怎样才能获知“大家”的意愿呢?中世纪早期的人们所能够想象的仍然是城邦时代的直接民主模式,“民主权力只能由公民亲自和直接地去行使,不知道将投票箱送到各地,或把各地的代表选送到首都的民主操作方法”。[25]那时仍残留的日耳曼人的民众大会也属于直接民主。当这种直接民主在地域广大的国家已经无法操作的时候,必须发明出一种行使社会共同体权力的新方式,这就是代议制度。代议制度是中世纪最重要的创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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