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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议制民主思想的起源 第5页

最新作文、总结、范文、毕业论文

时间:2007-08-30 00:24 来源:不详 作者:admin 点击:644次

     
      代议制度的发明在思想观念上需要解决这样几个关键性的问题:第一,代表观念的形成,即一个人、若干人或一个团体能够选举他们的代表,授权他来表达自己的意志,行使自己的权力,代表所表达的意志就被视为他们自己的意志;第二,代议机构的概念,即由选自全国各个等级和团体的代表组成的代议机构做出的决定就被视为整个共同体的决定;第三,对代议机构的议事规则的确认,其中主要是做出决定需遵循数量原则,即多数的意见就被视为整体的意见。
     
      罗马时代就有社会共同体将权力转让给皇帝的概念,这样,皇帝便被视为整个帝国的代表。在中世纪,人们将君主视为共同体的代表,但这里代表的意思仅仅是以寓言譬喻的方式将君主视为共同体的人格化象征,而共同体被视为抽象的整体,[26]这与代议民主制度中的代表概念完全不同。如莫纳汉指出的,“只有当作为一个集合体的社会被看作由具有自己权利和利益的个人组成的集合体,代表共同体的概念才开始反映民主政体代表的特征。”[27]中世纪的人还不熟悉作为个人集合体的政治共同体概念,在他们的观念中,政治共同体是若干次级共同体(等级、城市和其他法人团体等)的有机组合,而代表也是这些次级共同体的代表。不过,中世纪这种观念却构成近代代表思想的先躯。


      
      根据莫纳汉的说法,有两个源于罗马的概念促成了“代表” 观念的形成:其一是法人概念,即作为集合的或团体的实体自身就可以被看作是一个人;其二是代理人概念,即代理人作为个体可以体现、代表另一个人或团体并能以另一人或团体的身份做出行为。“当两个概念充分展开后,代表的涵义就建立在政治社会所有成员的个人权利的基础上了。选举产生的代表拥有立法权的现代议会民主理论才告形成。”[28]我们可以看到中世纪思想界是怎样逐渐趋近这一概念的。
     
      法人概念在12世纪末逐渐发展起来。根据罗马法,法人是虚拟的人,是具有共同利益的人的团体。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和利益属于该法人。随着作为一个人的法人概念的发展,代理人概念才能用于法人,而后便出现了由单个人所代表的法人团体的概念。由中世纪代理人概念向现代意义的代表概念的发展首先是在教会共同体内出现的,到12世纪末,法人和代表概念已经在教会法和世俗法中普遍使用。12世纪末13世纪初召开的由各地教会选派代表组成的宗教大会就被理解为代表整个教会。奥卡姆的威廉在描绘教会内的间接民主的图式时写道,立法团体应由下列步骤产生:在每个基层教区或其他小社区中,所有信徒集会选择代表参加主教辖区、王国或其他政治单位的选举会议,通过这些会议再选举参加普世的宗教大会的代表,这样的宗教大会可以真正代表教会,尽管没有教皇的召集或主持。[29]到13世纪,“代表”概念的内容更加充实。菲力普(Pillius)曾谈到,那些“被全体选出来的人拥有全体授予其的权力”。胡格莱努斯(Hugolinus)更进一步从这一选举观念中演绎出代表的现代观念:“整体或其大部分或由共同体的大部分选举产生的人,他们相应的行为是作为整体的社会共同体的行为”。[30]
     
      有关“代表”性质和权限的规定在各种议会召集令及相关的讨论中得到明确阐述。早在1182—1185年的一本有关程序的教会法著作中就确认选出的代表必须具有全权。1200年,教皇英诺森三世从6个意大利城市国家召集代表参加教皇会议,明确指示他们必须拥有全权。[31] 1295年,英国在召集郡和自治市镇代表时规定,这些代表有为他们所代表的地区做出决定的全权,并接受整个会议做出的决定。[32]显然,这样的郡镇代表完全不同于封建诸侯,虽然他们不一定是由选举产生,在议会中可能只是俯首听命,但是他们具有代表的资格是确定无疑的。到14世纪,代表需得到充分授权或具有全权的观点已经被教会和世俗权威所广泛接受,共同体做出的决定要得到具有充分权力的代表的同意,成为教俗两界会议的通则。这一观念也为巴图鲁斯、巴尔杜斯(Baldus)和乌帕多斯(Ubaldus)等众多法学家所普遍认可。
     
      代表的概念与“关涉大家的事需得到大家的同意”这一原则相结合,为议会的合法性及其权力提供了最有力的理论根据。议会因其成员代表了社会不同的群体和等级,所以被认为代表着社会共同体的政治权威。如大法官索尔普(Thorpe)在1365年宣称,“议会代表整个王国”。乌尔曼认为这句话“代表了大陆最先进的民主理论”。[33]库萨的尼古拉也认为,德国的议会由国王、各省代表和社会重要人物组成,“当他们在议会开会时,整个国家就聚集在一起了”。[34]所以,得到议会的同意就被视为得到了整个共同体的同意。[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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